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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4 关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建议
日期:2019-01-14 提案者:杨莉莉等2人

调研情况:

2018年的最后两个月,湖南连续发生两起少年弑亲事件,当事人均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联系近些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霸凌乱象,未成年人的凶杀、伤害案件不断增加。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无论做什么违反刑法规定的事,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之一,本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因为少年儿童的心智不成熟,不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所作所为的恶性,也难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理性的控制。但是,以年龄为线一刀切判定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已经受到了大众的诟病。尤其是最近多起恶性事件发生后,大众纷纷指责中国刑法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而相关当事人被放归社会更是激发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问题分析:

当前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适用的滞后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使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一个体系意味着四个要件必须综合起来进行认定,不能区分行为本身不法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不能区别其行为的不法性与行为的无责性。

其次,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起点为14周岁,相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水平,起点设置不低。对比其他国家,如英格兰和威尔士为10岁,苏格兰为8岁。同时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还会考虑行为人的心理年龄与行为恶性间的关系,确立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如果受害方证明施暴者在行为时具有恶意并有能力辨明是非,那么即便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最关键的是,对于虽有不法行为但是因年龄小于14周岁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何进行教育管束,在我国基本是空白。有的地方采取的做法是交还给家庭和监护人,这在大众看来无疑是“放虎归山”,直接影响了司法的信誉。

具体建议:

首先,展开切实的调查研究,对当下中国青少年的生理、心理发育水平,思想认知和行为控制能力进行全面深入的调研,准确评估中国青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刑法是否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提供足够的科学依据。江苏依托丰富的科研资源和司法经验,可以走在全国的前列。

其次,尝试建立一套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制度,对犯下严重犯罪行为但又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少年儿童进行教育和矫治。比如,是否可能在现有刑罚体系外,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设立针对性的惩戒与矫治措施,包括针对不同恶性程度采取少年看守所、家庭监禁、电子监控、保护性观察、专门训练营管教、社区服务等惩罚,其特点不是意在剥夺人身自由,而是救治。

最后,对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对其实施惩戒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别是受教育权。但是行为恶性程度较高的未成年人,如行凶、校园霸凌者,不宜再交由原学校教育,而适宜由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在惩戒同时,承担义务教育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