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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 关于出台《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配套政策措施的建议
日期:2022-01-19 提案者:农工党江苏省委

调研情况: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地方性生态环境监测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提升生态环境管理服务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一年多来的执行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问题分析:

一是省、市环境监测职责尚未完全厘清。《条例》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随着省生态环境垂直管理体系的建立,原设区市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已上收至省级。按照垂改的制度设计,省级监测部门主要以环境质量监测为主,设区市监测部门以污染源监测和应急监测为主。但从基层监测工作实际来看,这种职责分工边界并未完全界定清楚,各地在理解上和执行标准上均有差异,极易造成推诿和扯皮。比如,从环境要素上看,目前省级监测部门对省级以上的水、大气断面、点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但声环境、农村环境监测也属于环境质量监测范畴,却是由地方环境部门承担监测任务。同时,为了保障国省考水质断面、空气点位的考核目标的完成,地方上又设立了许多相关联的水质断面、空气点位用于污染源分析和精准施策,对地方而言,实际承担的监测任务和监测能力并不匹配。

二是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尚未形成规范。《条例》第七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在设区市层面来看,尽管设区市可以从监测数据平台上获取空气、水等环境质量的监测数据,但以上数据往往需要经过初审、复核等多层级审查,才能最终使用并用于信息发布。对照“谁制作、谁公开”的信息公开原则,产生终审数据的部门应作为信息发布的主体。因此,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上应进一步明确省、市两级发布的权限和内容。

三是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完全确立。《条例》第八条明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当前,资规、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开展具体工作时,经常以函商方式要求地方环境部门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有效数据,对于这些数据中来源于省级监测部门的,地方环境、资规、水利等部门应履行何种手续获取、以何种方式提供、如何把握涉密数据的定密等需要明确和规范。

四是自行监测数据管理尚未统一规范。《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排污单位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目前涉及排污单位监测数据的管理平台至少有3个,国控重点源自动监控平台、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和省级层面的监测平台,有些地方上还有自建的平台。因平台权限不同,相互之间数据难以导入或融合,企业对平台管理存在较大意见,认为同样的监测数据需要上传至多个平台,不仅效率低,更容易因人工录入错误出现违法现象,难以自证清白。同时,对管理部门而言,因不同平台数据不一致,也将耗费较多成本去核实。

具体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

一是要厘清职责,进一步明确省、市环境监测分工。建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按照国家和省的具体监测任务,充分考虑垂管后的监测能力和水平,厘清省、市环境监测的具体职责分工,出台配套文件予以明确,从而有利于地方监测部门准确考量评估地方监测的工作量,统筹申请资金和安排人员,规划地方监测能力建设。

二是要分级分类,进一步明确环境信息发布规范。建议对需要发布的重大生态环境信息实行清单式管理,按照信息的类别和数据来源,分级分类明确发布的主体、内容、渠道和具体形式、频次等,既便于统一管理又能够方便群众查询。

三是要完善机制,进一步统一环境监测数据共享使用。根据当前的“数据孤岛”问题,建议分两部走,首先通过文件要求形式解决生态环境系统内上下之间、横向之间的环境监测数据共享问题,然后再通过建立联席协调机制,逐步规范跨部门、跨层级之间的数据共享,特别是涉及需要定密的数据,明确能否提供并给出提供需履行的具体手续。

四是要功能衔接,进一步做好自行监测数据的融合工作。建议省级层面协调各类平台的功能,参考“一网通办”的模式,让自行监测的用户(排污单位)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上报排污单位信息后,其它平台能够自动抓取,相互融合,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因多次录入导致的错误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