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情况:
《公证法》第29条规定了公证机构有依法核实的权力,为预防虚假公证,公证机关强调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审查,越来越多的公证事项需要依法核实,尤其是继承公证涉及到的核实事项较多,很多事项需要异地查询、很多事项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有关单位拒不配合,违反了《公证法》规定,严重影响公证事项办理效率,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问题。
问题分析:
1. 《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于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但是《公证法》对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公证机构不是司法机关,很多单位对于公证机构在依法核实时不予配合或者不予必要的深度配合,这种行为违反了《公证法》规定的协助义务,但是实践中难以使其承担法律后果,造成公证机构依法核实的权力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2.遗产继承等公证事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质利益,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包括婚姻关系、子女关系和户籍内容等,还涉及到银行、基金、股票账户等各类无形财产以及房、车等有形的财产。由于继承通常发生在父母双方中最后一位老人去世之后,或者父母其中一位老人去世多年以后,子女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不准确甚至少数子女可能会隐瞒一定信息,准确办理此类公证,需要公证机构到相关单位查询档案资料或深度核实材料。
3.政务信息共享和公开,以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为基础,能够实现基本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但客观上还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全面的问题。一是部分政务数据不准确。比如,户籍注销、火化证明和死亡医学信息上死亡时间或死亡原因不一致。二是部分政务数据不完整。比如,户籍登记信息只显示同一户籍下人员登记信息而没有迁移记录和户籍迁移过程的相关档案信息,无法核查当事人配偶、父母、子女情况。三是部分政务数据不全面。以江苏省为例,政务信息平台无法查询1995年以前和近三个月的出生医学信息、2000年以前的婚姻登记信息等。对于外省当事人的婚姻、死亡等情况,也无法通过电子证照系统或省政务数据平台进行核实对比。
4.公证机构不是司法机关,依法核实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规定开展公证证明活动,是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属于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实践中还存在少量探索设立的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公证机构。近年来,除不动产的信息查询较为简单便捷以外,其他档案资料的查询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有关单位根据档案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属司法机关的公证机构不予配合,公证机构难以通过有效渠道诉求相关单位依法协助或者承担不予协助的法律责任。
具体建议:
上述问题在继承公证的核实中较为普遍,其他公证,例如死亡公证、亲属关系公证以及越来越多的公证事项等都存在类似问题。人大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建议在进一步深度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决定的形式,对《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依法核实的权力予以监督保障,保障此类公证业务的及时准确办理,解决人民群众的现实难题。有关内容建议如下:
1.完善公证机构依法核实的规范。公证机构应当向相关单位出具公函,载明受理事项的当事人名称、案号及调取原因和使用目的,并承诺公证机构对于个人隐私资料在依法核实或者依法使用后予以保密,保证依法核实权力的规范行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依法行使核实权加强指导监督。
2.促进政务共享信息完善,以查询政务共享信息为依法核实的基础。公证机构依法核实时,应当先行查询政务共享信息。一方面要增强数据归集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明确各部门对所归集信息准确性等方面的责任,在电子证照等推送数据信息上加盖电子印章,提升数据信息的可信度、可溯及性和证据效力。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依法有序推动更多的政务数据向公证机构开放共享,为公证机构信息核查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3.明确规定公证核实涉及的政府部门及银行等单位,依法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各单位应当明确协助公证机构核实的法定义务,规定及时协助的时限,对核实调取材料的复印、摘抄、加盖公章等予以制度规范;由于档案资料不全等原因,未能查询到相关情况时,也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公章。
4.明确规定拒不协助或者拖延履行协助义务、隐瞒信息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反馈投诉渠道及法律后果。明确公证机构可以提请行政执法监督、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或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投诉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对相关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及时责令整改,并根据不依法履职的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纪律处分或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