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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 关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创新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制度的提案
日期:2023-01-15 提案者:罗岸伟

调研情况:

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推进破产财产处置进程,《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实务中,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车辆、土地、房屋、动产等财产几乎都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许多时候还被被多地、多家法院多轮查封冻结。管理人要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冻结、查封,需要联系各个查封法院,逐一请其解封。正常程序是管理人先根据查封冻结文书联系承办法官,动员协调其解封,承办法官同意解封后跟进督促其出具解封裁定,并由执行人员前往财产所在地解封,或将解封裁定委托破产案件承办法院解封。这其中的堵点较多,导致解封工作进展缓慢:其一,执行文书留的联系电话通常都是办公室电话,而执行法官的办公室电话特别难打,往往要很长时间才能打通一次;其二,外地法院的执行法官对企业一旦破产,执行程序就应停止,查封就应解除的规定或多或少有些抵触;其三,执行事务繁多,执行法官通常会按轻重缓急安排工作,对他们而言,解封肯定是 属于较轻较缓的事情。解封难客观上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难度,制约破产程序快速推进的进程,应该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

问题分析:

1.《破产法》未对破产程序中如何解除债务人财产冻结、查封措施作出规定,破产审理法院、管理人均无权解除查封。《破产法》第19条只规定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并没有针对如何解封作出明确规定。在《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管理人只能严格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解封事项。破产审理法院无权解除其他法院作出的查封,管理人更是没有权利解除法院的查封。从长远角度看,《破产法》应直接规定破产审理法院有权解除本院及其他法院的查封。

2.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外地法院的执行法官对解除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或多或少存在抵触。人民法院通常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外地法院的执行法官对企业一旦破产,执行程序就应停止,查封就应解除的规定或多或少有些抵触,甚至有部分执行法院拒不解除查封措施,管理人还需要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进行协调,这也是管理人解封难的重要原因。

在《破产法》未修改的情况下,省高院可以借鉴上海高院的做法,对解封事项在制度上作出创新。2022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会同本市22家行政机关和中央驻沪机构联合出台《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这项举措对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大有益处,有力推动破解长期制约办理破产质效的破产财产“解封难”“处置难”等难题。

具体建议:

建议省高院借鉴上海高院的经验和做法,联合相关行政机关出台促进破产程序推进的债务人财产解封处置的意见或通知,并明确规定:管理人可直接持破产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解除查封申请到银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办理解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