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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04-02 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下文简称为《办法》)200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为了解《办法》实施4年多来我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状况,民建江苏省委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征地补偿标准难以弥补被征土地的经营收益。《办法》规定以被征地年前3年平均产值为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基数缺乏科学性,且被征地农民无法分享土地被征用后的增值收益。《办法》实施近5年,期间我省物价、地价成数倍上涨,再按4-5年前标准连土地农用收益都难以弥补。 2、用被征地土地补偿安置费承担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规定不合理。虽然《办法》规定了市、县政府土地出让金提取的数额标准,但没有明确规定提取部分占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比例和地方政府分担比例,导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质上主要是由农民自身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承担,是将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转移为未来的生活保障金。让被征地农民每人拿出几万元,买基本生活保障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3、不同地类、不同年龄的差异性规定人为地造成矛盾。《办法》按行政区划划分地类的做法,特别根据征地工程建设项目和用途分别确定地价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同地不同价的矛盾。《办法》还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既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平等原则,也不符合不同年龄段的实际需求。 4、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医疗保障重视不足。就业与医疗保障是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重点,但《办法》对此未涉及。被征地农民大都只能选择专业技能要求不高、低收入、无保障的工作,40-50岁以上农民几乎无法就业。在医疗方面,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待遇高于新农合的城镇居民医保的规定非常苛刻,年龄较大的被征地农民必须从土地补偿安置费中拿出部分自行补缴医疗保险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医保的前提是在城镇就业,实际上形成了就业难与看病难相互影响的循环怪圈。 5、《办法》执行中存在一些随意现象。如一些地方违反《办法》关于被征地农民自由选择加入基本生活保障和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规定,实行所谓"刚性进保";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一些地方没有按照《办法》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或只有空头账户,将本属于农民所有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于其他投资和项目建设;一些地方不执行将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规定等。 为此,我们建议: 1、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修改不合理的规定。修改以被征地年产值为基数的计算方法、修改按照地类与年龄制定补偿方法与标准的规定。实行以同一行政区土地市场均价确定征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以被征土地平均农用收益为最低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农民在土地收益分配中的比例。 2、 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的政府出资比例,并明确规定支付主体。《办法》修改中应以《物权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承包地物权制度为依据,改变主要由被征地农民自己承担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规定,将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金直接进入农民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并明确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收益者为支付主体以及支付主体间的出资比例。此外,鼓励地方政府通过探索多元化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问题,吸引农民加入生活保障体系。 3、加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生活保障体系的进程。在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应首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一方面,将因征地而无地、或剩余土地收益不能维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农民全部纳入城镇医保体系,另一方面,失地农民应享有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应享受连续计算工龄的待遇;政府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培训基金,开发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培训项目,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培训创新机制。 4、严肃查处违规行为,规范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对于贯彻《办法》规定的一些随意行为,要限期纠正;对于在征地补偿中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权利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建议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分开设置,经营机构负责资金的筹集和投资运营等,管理机构行使监管职责,以避免或减少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对征地补偿款的截留、克扣、挪用等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