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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04-08 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据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的抽样调查,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其中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为结婚出嫁失去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土地。 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切实可行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显得尤为突出。 为此,我们建议: 1、通过立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定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直接牵涉到利益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因此,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和界限具有不确定性和非特定性,必然导致在议事、执行、利益分配等各个环节中都存在相应缺陷。同时,农村妇女作为社会结构中的弱势群体,只有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权得到确认和维护,才能真正实现其自由发展,这也是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迫切要求和当务之急。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坚持三个原则两个标准。三个原则: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二是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该居民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两个标准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是户口,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实质要件是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2、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 首先,基层政府对土地发包方的性别歧视行为,如“测婚测嫁”、“老婆田”、收回待嫁女土地、给女孩分坏田、给娶进的媳妇分荒地薄地、减少女孩的土地分红等不公平分配办法,要坚决责令其纠正,确保男女两性在土地发包中获得相同数量和质量上的土地。土地发包方如果拒不纠正其性别歧视的行为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以土地合同为理由拒不配合村组土地调整的村民,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改变“男婚女嫁”的婚姻习俗,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有权自由选择其婚后在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通过婚姻登记来确定其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无论男女只要有了村集体成员资格,就有了该村集体成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及相关利益的分配中应该与其他村民有同样的份额。通过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行,实现婚姻习俗的变革和家庭革命,改变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并由此改变农村妇女的命运。 3、适时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经营”的运行机制,有效避免一些地方以村规民约为借口和工具,侵犯少数人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有权责令其予以纠正。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请求确认有关内容无效。被侵权人认为村组决议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侵犯其民主权利的,或认为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有关纠纷中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出嫁女或再婚妇女,不管其是否迁离原村组,都允许她们在承包期内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转包、租赁给他人,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出资等,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提供更具操作性的依据。同时对纠纷发生后司法权如何介入,如何与行政权良性衔接等作出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