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税收目前存在的问题 2000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归入了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此,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投资者(合伙人)的税收便被正式纳入了企业税收政策和方式范畴。 十年来的实践表明,律师事务所按企业的税收政策和标准以及征收方式来征税,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明确的问题。如律师收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表现在何处,律师事务所的成本(税前扣除)如何界定,收费的受限制性与纳税之间是否应有对应关系,律师按个体工商户收入的税率征税有何理论或法律依据等等,这些问题长期困扰着律师界,也给税务机关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实际操作中争议也时有发生。 具体分述如下: (一)按企业税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征税,客观上影响律师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刺激了律师行业不恰当的商业倾向。 律师机构与企业以及其他中介机构具有本质区别。律师制度的设立,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安排,是因政治需要而设立的,她的诞生始于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营业人员,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不是经济上的需求,是政治上的目的。后来律师业务拓展到民事代理和非诉讼,但其宗旨仍然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的这一特征是任何企业和中介组织所不具备的,因此,律师实际是政治主体,不是商人,不是企业,与企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例如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这完全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法律制度的需要,而决不能按商业行为对待。律师向当事人收取辩护费,绝不能为了盈利,只能是对成本的补偿和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的收入,这项业务收费能不能作营利性经营收入来征税,这是很值得探讨的。 律师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不纳入企业管理,不受企业法调整,业务收费受到一定的限制等,都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也是如此。 国家一方面肯定“我国的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成部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重要力量”,而在税收方面却又将律师完全等同于企业、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前后两者形成了强烈。目前许多部门和个人,包括律师界本身认为律师与企业没什么区别的错误认识,与不恰当的税收政策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这一倾向,对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已经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按企业税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征税,与对律师业的限制性收费政策不相吻合。 按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作为律师的主要业务,输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及申诉等代理)均实行政府指导价,这说明律师业务的收费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也是律师与企业和其他中介机构的重要区别之一,而指导价的制定是按一定的规范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是“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按“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而制定出来的。根据这一价格构成,律师业务收费里面所含利润是恒定的,而且是“合理”的。而按现在与企业一样的查账征收法,所反映出来律师收费中所含“利润”变成了不确定的、或多或少的“不合理”状态,多则达到50%—60%,少则为零,这种现象显然是与政府指导价的构成不吻合不协调的。 (三)套用企业成本标准来核算律师事务所的应税所得是不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 一是无形成本无法体现。律师开展业务量的多少,创收金额的大小,不是由一些有形成本诸如房租水电、桌椅板凳、电脑空调、纸张笔墨以及交通费用等办公开支所决定的,与这些费用并不成正比,而是与律师的个人素养、业务水平、能力大小、敬业精神、社会声望等“软件”直接有关,与个人所付出的智力和体力等“无形成本”往往成正比,这才是律师获得个人所得所真正付出的主要成本代价,但这些成本却表现为“无形”状态,按现在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法,是无法计入睡前扣除费用的,甚至连合伙人的工资支出都不能予以税前扣除。 据我省律师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省律师办理刑事、民事和行政代理案件,个案平均收费为6000元/件。我省某省辖市统计,律师所承办的案件,个案收费平均在7-8千元左右,而约有70-80%的案件经费在3000元以下,也就是说,绝大部分的律师是在依靠办一些案值很小的案件生存,一年创收30万元,要办近百个案件,其付出的精力和体力是可想而知的,但其所消耗的“无形成本”却不能为税法所认可。 二是现行税收规定中对合伙企业常规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一些不合理限制,更加深了律师事务所账面反映“利润”虚高的现象。 据调查摸底,除去税(按核定征收计算),再除去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算智力成本,律师个人的剩余收入平均仅占业务收费的40%左右,个人收费越低,所占比例越小。现在律师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有形成本费用也很大,但按现行企业成本核算规定大部分无法冲抵成本或纳入税前扣除,如私家车及其费用、投资者生活工作混用的私人房屋及家用电器等。 因此,对律师收费的征税应当进行专门研究,制定与律师行业特性相适应的税收政策,而不应该简单地按企业的税收规定套用。 二、建议 为了使国家的律师制度更加完善,促进律师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我们再次对律师业的税收问题提出建议,希望有关部门能给予高度重视,进行认真研究,商讨制定切合律师行业特点的税收政策和方式。 鉴于根本性政策需要国家最高层或有立法权限的机构来制定和调整,在现行政策的条件下,我们建议: (一)允许律师事务所选择以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在我省许多地区,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已有多年,多则达10年,少则3-5年。核定征收法得到了大多数律师的欢迎,其原因就在于恰好避免了上述问题所带来的麻烦。核定征收并没有造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少交税,相反税收稳定,又减轻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强度和压力,所以核定征收也得到了大部分地方税务部门的赞同。大多数实行核定征收的税务部门,都将应税所得率定在了收入总额的25%,其纳税结果,合伙人个所税加营业税,不含其他人员工资所得税, 一般都占到了全所收入总额的15%左右,这样的纳税比例,无论怎么比较都不能说缴得少了。按此计算,全省2009年律师上缴的此两税应有3.5亿元,人均缴税35000元。 虽然按税法规定,核定征收是对账务不健全的纳税对象适用的,但正因为对律师行业套用规定查账征收客观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而使得核定征收反而较为合理,既对应了政府指导价设置的合理利润,解决了与收费规定存在的冲突,又契合了税法所称“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的律师业的现实状况。所以,在总政策还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允许律师事务所选择核定征收法,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好办法。 (二)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在不违背大政策的前提下,授权地方税务机关对成本税前列支和扣除科目给予合理设置和宽松的比例。如是否能设置一定比例的智力成本(犹如企业的无形资产),按折旧摊入成本或直接扣除,允许和放宽投资家庭和单位混用资产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等等,以创新的方法,使律师成本、利润和税金调整到一个合理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