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活动,是当事人借助国家司法力量,实现诉讼利益,维护正当权益的法律过程。由于人民法院针对诉讼双方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而其对于诉讼双方权益的维护、保护,对于社会关系和秩序的调整和重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这也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具有特殊的尊严和地位。 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正当性和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但在近几年中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却不断出现一些诉讼参加人通过制造虚假证据,干扰和误导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从而谋取不当诉讼利益的情况。这些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或参加人,利用人民法庭对一些案件重要证据审查的疏忽或轻视,制造一些关键的虚假证据,引导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违背基本事实的错误裁判。 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一些通过制造或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不当目的的实现,使得这种现象在诉讼活动中愈演愈烈,有些案件甚至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制造或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比较典型地是,制造虚假文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伪造虚假产品等。这些情况,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中更为突出,这对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创新型国家的建设,是极为不利的。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制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是典型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正当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干扰和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无端地消耗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培养了不良的社会行为价值取向。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可以予以司法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即使发现和查明制造和提供虚假证据的,也主要以不采信该证据而完事,很少依法对相关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教育当事人,也不利于教育社会,而且实践证明,这不足以有效制止制造和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存在和蔓延。 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尽管该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但其关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伪造、提供虚假证据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的内容,还是在当事人和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影响和震慑作用。这表明,司法机关对待影响和危害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及公信力的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直接关系到相关违法行为能否得到有效遏制,社会行为能否得到良性规范。 为此,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明确提出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制造、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依法进行制裁的要求,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制造和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司法制裁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积极有效的司法能动性净化不良的诉讼风气,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二、进一步规范法庭庭对重要证据的质证、认证工作,对一些明显不合常理、不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的重要证据,要采取特别审慎的认证态度,以防止虚假证据被人民法院当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避免人民法院的裁判被不当利用; 三、切实发挥审判监督机制的作用。对一些典型的、依靠虚假证据而获得人民法院有利的裁判结果的案件,人民法院院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采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纠正,并对制造、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人依法采取司法制裁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〇一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