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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03-28 16:37 来源: 本站原创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对民事行政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我省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行使检察职能,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工作推动上,都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和努力。

为了更好地促进和督促检察机关更好行使检察职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有关工作采取一定形式的指标进行衡量和考评是必要的。但是,目前检察机关执行工作的有些工作衡量和考评指标却存在与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符合的情况,并且由于这些指标的存在,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问题一是,对刑事公诉案件的成功率的统计和考核,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控诉犯罪行为、追究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职能的充分发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查办刑事犯罪行为中,各司其职,各自尽职尽力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积极努力地开展工作,任何一个机关都不应当以其他机关的工作结果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导向和标准。就检察机关而言,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据自身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依法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提起公诉,而不应当以所谓公诉案件的成功率,即审判机关对于提起公诉案件宣告有罪判决的比例,作为审查起诉工作的前提。

目前,以公诉案件最终被审判机关作有罪判决的比例,作为工作成效和业绩考核的指标,不仅忽视了检察机关独立的检察地位和职能,更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这一指标的衡量,其本身也与司法审判的规律不相符合。我国实行案件两审终审制。在这样的审判制度安排下,任何案件的审判,都不能保证一审和二审结果均一致。且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也都是审判机关依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而作出的认定。因此,以公诉案件最终被审判机关认定有罪的比例作为考核审查起诉工作的指标,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工作从属于审判机关,损害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应有法律地位。

以公诉案件被审判机关认定有罪的比例作为考核审查起诉工作的指标,必然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趋于保守,而不是积极争取。这不仅仅与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不相符合,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有损检察机关的法律和社会形象,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司法环境。一个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公安机关面对刑事犯罪案件,也会以是否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及最终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审判机关认定有罪,作为其是否对案件积极侦查的判断标准。这样一种状况,就很难建立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的良好的司法环境,就必然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和认同感。

问题二是,以抗诉成功率作为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工作的考核指标,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认为存在错误,依法向审判机关提起抗诉,是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最终仍需要由审判机关做出判决,审判机关对案件的认识不一定都同于检察机关,即审判机关不一定都能接受检察机关对于抗诉案件的理由和观点。因此,对于一些因法律认识原因而导致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没有被审判机关接受的,不能就认定是抗诉错误。事实上,就是不同的审判机关,对于同一案件在法律适用的认识上,也不都是一致的。如果强调抗诉案件的改判率指标,实质上还是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从属于审判机关,而且还影响了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积极性。应该说,检察机关认为存在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因为法律适用的认识原因而没有被审判机关接受和改判的,其对提高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相同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也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为此,建议:

对于体现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检察职能的相关工作,不应以不恰当的指标作为工作考评的标准,而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立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彰显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的态度,积极促进审查起诉和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进行,维护法律尊严和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