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与重视。
一、我省救助基金运行的现状
2011年2月22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下称《省管办法》)正式颁布实施。3月17日,协调小组正式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在全国首创政府购买服务的外包模式,省委主要领导对基金的运行管理给予了极大的关心,明确要求把我省救助基金打造成有特点、有影响、有生命力的品牌,为“平安江苏”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作为创新社会管理探索的成果,我省救助基金的运作,真正起到了很好的惠民生、促和谐作用,截至2012年底,基金垫付总额达到13238万元,及时救助了6291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挽救了5858条生命,超万户家庭从中受惠。我省救助基金制度的实施成果稳居全国之首,为“平安江苏”建设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江苏道路交通救助”品牌日益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同,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巨大影响力,江西、安徽等周边省市纷纷组成道路救助基金考察团赴苏调研。
通过近两年的运营,虽然取得巨大的成绩,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现行规定缺乏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在实施过程中已出现多种问题,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将我省救助基金制度进一步法制化,这是解决现存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救助基金《省管办法》法律层级低。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该办法虽然划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轨制,但《试行办法》是由财政部牵头相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过低,另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之后,我省六厅局也联合出台了《省管办法》,细化操作流程,但《省管办法》只是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并不具备法律法规应有的权威性及约束力,在实践中经常遭到律师、保险公司及法官的质疑。特别是省内法院在处理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案件时,无法将《省管办法》作为裁决的依据。因基金追偿缺乏法律法规层面依据,直接导致省内各地救助基金追偿的司法环境发展极不平衡。
2、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体资格尚未确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的运营,但因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尚未取得单位编制,无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故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这导致了相关追偿案件无法在法院获得立案。基金管理人无法主动及大规模发起诉讼追偿,使得基金追偿成效受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基金的健康良性运行。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有2743件可追偿案件无法通过诉讼进行追偿,部分地区尚无一例诉讼追偿案例。
3、基金对无名氏赔偿款的提存保管缺乏法律授权。根据最高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管办法》虽然对无名氏赔偿款的提存保管主体、范围、标准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如前所述,《省管办法》效力层级太低,无法获得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主体的认可,在相关立法完善或省高院出台文件明确前,此项工作推动将会暂处于停滞状态。
三、相关思考和建议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缺陷。由于《省管办法》法律层次不高,导致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的发挥救助基金制度的作用,因而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层次,改变《省管办法》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和强制性较弱的局面。
建议省人大、省政府在我省已有的《省管办法》和《实施细则》以及两年来实践的基础上,推动救助基金立法,在制定2013年立法计划时,将救助基金纳入省政府立法范围,并尽快启动立法。使“江苏模式”真正成为率先模式和创新典范。通过率先在全国立法,真正把好事办好,巩固江苏救助基金管理在全国的优势地位。
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在救助弱势群体、维持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平安江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真诚希望救助基金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护佑下,常青永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