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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01-24 15:31 来源: 本站原创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9年由省政府颁布实施以来,在促进我省人口素质提升和女性职业健康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发挥了独特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高度重视和人口政策调整的重大变化,我省《办法》的内容,有许多与国家上位法和我省劳动关系现状、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生育政策的落实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不相配套。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2428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废止了1988年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我省《办法》是依据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出台的,在上位法已经修订的基础上,我省《办法》也应进行适时调整;从国家政策层面看,近年来我国人口生育政策发生深刻的调整,从独生子女政策到“单独二孩”,再到“全面二孩”政策的逐步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相关生育政策待遇,也需要在我省《办法》中加以规定和明确。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近年来,我省相继出台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及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法规,都已将适用范围覆盖到各种类型的用人单位及职工,而《办法》的适用主体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没有将个体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纳入到劳动保护的范围,已经与其他法规不相对应和配套。

三、从江苏实际出发更好地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流产假的保护标准低于我省《办法》,造成企业适用上的混乱,我们认为应从江苏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出发,在积极遵循国家上位法精神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水平,并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并与2014年出台的《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相衔接。

四、《办法》对女职工禁忌劳动标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现阶段,女职工禁忌劳动标准远远滞后于新产业、新材料、新技术的发展,女职工劳动安全隐患和职业危害的因素大幅增多,特别是对备孕和怀孕期女职工及胎儿健康危害日益凸显,希望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由于《办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部分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法不依,相关部门执法不严等现象,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从外省地方立法情况看,浙江、山西、安徽、宁夏等省已经根据国家上位法,对本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我省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也理应加快相关立法进程;从我省前期准备工作来看,自2012年以来,省总工会多次通过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进行推动,也连续四年在全省范围开展专题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一线职工的意见,形成了推动立法调研的情况报告。今年112日,省政府已将这一项目列入2016年立法调研计划,建议省政协加大推动力度,督促加快立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