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2015年5月13日,国家卫计委发布的《中国家庭发展报告(2015年)》显示,目前我国家庭规模趋于小型化,2人、3人家庭成为家庭类型主体。其中,独居老人(一人居住的老年人)占老年人总数的近10%,空巢老人(仅与配偶居住的老年人)占41.9%。如果按照这个比例,以江苏省最新统计的1579万老年人计算,我省独居老人数高达157.9万,空巢老人数高达661.6万。按照这样的速度预测,在未来的 10 年里,我国“空巢家庭”将成为老年人甚至中年人的家庭主要形式,所占比例可能达到 90%以上。“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将成为很多老年人寂寥生活的真实写照。这些数据与信号都在警示我们,对老年人而言,在物质赡养的同时,精神赡养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一、精神赡养的概念界定
精神赡养是指家庭、社会和政府用各种方式(物质的、精神的)去满足老年人的合理正当的精神需求,使老年人保持持续完好的精神状态,促进社会协调发展。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赡养的行动主体不仅仅是家庭,还包括社会和政府。但在本提案中,我们认为,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家庭结构,社会或政府在这方面的作用根本无法取代来自老年人家庭晚辈们的亲情孝顺或精神赡养。因此,此处我们的立法建议仅指来自家庭的精神赡养。
二、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立法现状及不足分析
(一)立法现状
1、法律中规定的精神赡养很笼统,没有强制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分别在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对精神赡养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2、我省地方性法规有精神赡养的规定,但也很简单。
我省是最早以地方法规形式对老年人权益进行立法的省份之一。在全国法律出台之前,我省就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护条例》。该《条例》在第十三条对精神赡养做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2016年3月生效的《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也对精神赡养有做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二)立法不足分析
1、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我省的两个《条例》虽然都对精神赡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也都是些原则性地规定。这些规定既未对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违背此项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导致在实践中因为其缺乏可操作性而不能很好地得到实施。
2.家庭中的精神赡养义务主体过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这两个法律条文将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界定为老年人的子女,而老年人子女的儿媳和女婿只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协助人。但在现实生活实践表明,如果不从法律上把老年人子女的儿媳或女婿列入赡养义务主体的范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赡养义务的履行。
3、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标准和内容、履行方式不明确。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都没有对精神赡养义务的标准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究竟应做到何种程度才算尽到了精神赡养的义务,没有具体的目标和界定。没有衡量义务的标准,义务的内容便可无限的延伸,何谓“精神上慰籍”便变得非常宽泛,以至没有任何依据作为衡量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尺度。
同时,现有法律、法规对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也未作具体的规定。这导致老年人在受到精神侵害时,虽然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却因履行方式的不明确,致使法官在作出判决时缺乏具体依据,即便作出了判决,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4、法律责任界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老年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文规定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只就赡养人未尽赡养义务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而对违反赡养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不清。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老年人会在保障自己的权利和保护子女不受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惩罚之间做一权衡,最终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推进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建议
(一)立法理念需要更新,认识需要统一。
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8 条(即人们常说的“常回家看看”条款)时,产生了极大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有些人认为“常回家看看”属于道德义务不应入法,进而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提出了质疑。但我们认为,重视情感和心理支持关乎老年人健康和生活质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样的规定具有促进子女定期探望老人,实现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作用,对于和睦家庭关系,融洽代际感情具有重要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应支持精神赡养入律。
另一个方面,单从道德义务与律法关系的处理上来看,原本在法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但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属于社会领域的立法。家庭和社会是最讲道德的领域,因此,其领域的相关立法避不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社会法立法中,很难做到“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社会法立法有一个倾向,就是要将一些必要的道德要求赋予一定的法律意义。
因此,我们建议要推进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立法理念和认识的统一。
(二)立法形式上采用一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相结合。
首先,设立一般性条款规定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立法可以设立一般性条款,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
其次,设立列举性条款规定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在一般性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赡养义务人对被赡养人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比如规定赡养义务人与被赡养人居住的距离远近,每年应当与被赡养人相处的时间和次数;赡养义务人与被赡养人谈话的忌语都应受到限制等。
(三)扩大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范围。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应当增加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主要为:1、儿媳和女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也有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法律允许儿媳和女婿继承老人财产的权利,那么他们也应当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包括精神赡养。2、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应满足被抚养人的精神需求,维护精神权益,承担精神赡养义务。
(四)细化履行内容和方式。
义务的履行内容和方式越具体,越有利于完善精神赡养法律制度,使老人精神赡养权益得到有力保障。因此,在立法中要进一步细化精神赡养履行内容和方式。对此可以向欧洲一些国家学习,明确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同居;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权者;6、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者等等,
在“必要的探望中”明确赡养人对老年人“经常看望或问候”的周期。同时,在确定赡养人看望父母的周期时应综合考虑时间、空间、情感、经济状况、生活习惯等因素。对于“看望或问候”, 也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最佳的履行方式,可以是面对面的看望,也可以是电话、短信、书信以及视频聊天等。
(五)明确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
在推进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时,应增加未尽赡养义务的民事责任,并确立多样化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在救济方式上,应当明确将调解程序作为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前置。因为,精神赡养案件强调的是和谐共处、老有所乐,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必定会对其以后的关系产生影响,而精神赡养案件的当事双方一般为亲子关系,就算法官最后判决老年人胜诉,但是执行的困难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