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提议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制度,一方面增强公众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认识与重视,使得患者在遭受由不良反应引起的损害之后,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于政府对医药产业的规划与管制并加强医药企业对药品不良反应的重视、增强社会责任感。
一、当前药品不良反应所面临的形势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量呈递增趋势
从1987~1998年10年间我国收到不良反应报告3600份,而 2000年一年就有4700分,比过去10年的还多,2001年7700份,2002年17000份,2005年就达17万多份。政府与公众对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的认识与重视亦应加强。
2、药品不良反应给患者的身体、精神和财产上带来巨大损失,甚至死亡。
据统计,我国每年5000多万住院病人中,至少有250万人是因药品不良反应而入院治疗,占住院人数的5%,其中50多万人属于严重反应,药害致死的每年有1912万人且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还有超过500万的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过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每年导致中国24万患者死亡,是目前19种主要传染病所致死亡人数的11倍。药品不良反应已经成为危害人们生命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由于缺乏救济机制和相应法规背景,患者在遭受不良反应引起的人身、财产上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
3、药品不良反应给药品监管机构、药品不良反应检测机构的日常工作带来困扰
患者及其家属往往把药品不良反应检测机构当成救济主体,向该机构投诉以求得赔偿。但各省级的ADR检测机构的主要职责不在于此,而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投诉数量日益增多,给该机构的日常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
4、缺乏"救济机制"作保护伞,各方推卸责任,不敢上报
目前,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没有救济机制,各责任方都不愿意承担责任,导致了"企业害怕承担责任,不敢报;医院怕承担责任,也不敢报"这种怪现象。长此以往,患者们都以为服药后的小问题只是源于自己的个体差异,无需"大惊小怪"。最终使得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中,漏报、虚报现象严重。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制度后,所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有了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法律依据,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就可以"放心"的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有利于监测机构能够及时、有效的控制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二、对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构建药品不良反应损害救济制度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使其具备有效地调节中国现实生活的适应力需要重点考虑并处理好以下几方面事项:
1、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形式
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比发达国家较低,在基金的来源、管理经验以及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和认知程度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和成熟;另一方面,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呈现"小而多"的局面,较发达国家经济实力弱、新药研发能力弱,药品生产规模小且品种趋同,所以我国在模式选择上,不能盲目选择哪一国模式,应采取由国家出面与企业连带责任的模式,并将产品责任与责任保险相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
2、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给付条件
我们认为救济给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药品必须经核准登记合法者,其它药品相关救济给付制度不适用者;(2)使用方式正当,无医疗过失或明显缺陷,且不属紧急投药情形;(3)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或医疗服务机构、医师都无法律责任或责任不明确者;(4)损害严重性达一定程度者,可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定级标准,同时注意求偿给付不以过失为要件,不须证明制造者存在过失,以避免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放宽求偿条件,受害人可以另行以司法诉讼求偿,但注意同一事件不能重复受偿。
3、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补偿范围
我国在设定救济补偿范围时应考虑与民事赔偿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赔偿的联系与区别,同时要符合我国的现实经济现状考虑以下几点:(1)补偿范围重在补偿因重大生命、身体及健康导致财产上的损害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其范围应包括医药费、残障生活补助、抚养金丧葬费等,对于非财产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司法诉讼救济,不应属于该救济范围;(2)各项救济给付额应该按照残障程度等级分别给付,以便利于计算及支付;(3)救济给付额度国家可以规定起付标准,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来确定。
4、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的资金来源
在设立基金的来源时既要考虑到药品生产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防止其因基金损失分散功能而降低对药品质量的注意,同时还应考虑到药品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参考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的规定,认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是3个方面:(1)药品生产商或进口商的药品保险费,经过核准登记的生产者或进口者,按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逐年支付,对于前一年已发生药品事故的,第二年应增加支付额,以防止其因基金损失分散功能而降低注意;(2)政府补助。因基金运作具有社会公益目的,因此政府应给予一定的补助。(3)社会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