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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04-03 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提案者: 徐晋庥
内容:

    执行终结,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其特征是:

    1、发生了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和不可能继续进行;

    2、执行程序永远停止;

    3、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程序;

    4、终结执行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也就是说执行中止还可恢复,申请执行人未丧失依靠司法强制力实现债权的可能。而执行终结裁定一旦生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申请执行人将永远失去依靠司法强制力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2、由于司法强制力是实现债权的最后救济途径,所以也就意味着债权已实际丧失;

    3、对单位来说,执行终结裁定书,是核销坏帐最可靠的依据,所以也就意味着单位这笔资产的完全损失;

    4、意味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即使将来还有执行的可能性,债务人也没有再履行债务的义务了。

    有一种观点认为,终结后如出现可执行的情况,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恢复执行,说法不错,但法院将为此承担失误和错案的责任风险。

    由此可见,不恰当地使用执行终结权,将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财产造成严重的、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给意图侵占国家和他人财产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在当前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老赖"难治的情况下,执行终结的乱用,反而助长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同时,也确实会给法院工作本身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被动。

    就本人接触到的现象看,不能不令人十分担忧。年终岁末,各个法院为抓"执结率",执行员们对当事人软磨硬逼,用尽手段,就为求得当事人"同意"终结,有的将暂时难执行,今后还有希望的、本该按"中止"处理的案子全部办成"终结";有的将本身可执行且正在执行中,只是一时执行不完的案子也办成终结,以提高案件的"执结率",过后马上又"恢复"执行。且不说这些做法是否合法,用这种方法得到的"执结率"又有什么意义呢?法院究竟是抓"办案",还是抓"结案"?对当事人来说,执行中止尽管不一定还有希望,但毕竟能对被执行人保持一种威慑势态。如果当事人真正自愿终结的,可以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由申请人撤销申请;如果案件确实出现应当执行终结的情况,法院完全可以依法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根本没有必要动员当事人做什么表示同意的笔录。

    "执结率"是法院内部工作效率的考核指标之一,其计算方法并不受到《民诉法》的限制,以执行中止结案和执行终结结案都是可以的,根本没有必要用这种"名为终结,实为中止"方法来自欺欺人,其后果则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给法院的执法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执行难"是社会综合因素造成的,将其归咎于法院一家本身是不公平的,我相信大多数公民应当是清楚的。我认为,作为法院来说,应当致力于抓好自己该做的事,重在抓"办案",办案抓好了,"结案"也就在其中了;同时,也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致力于制度的创新与改革,从根子上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如果热衷于搞一些无谓的文字游戏,到头来不但解决不了"执行难"的问题,反而会使矛盾的焦点更加集中到法院。

    希望省高院对此问题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切实纠正各级法院某些不当做法,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